男子刘某从单位离职后,自己经营着一家小型超市,生意不温不火,勉强能够经营下去。月底盘点时,连续两个月发现一种护肤品与帐目不符,断货共计六支,价值600多元。刘某调出监控录像发现了猫腻,监控中发现近段时间以来,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孙某连续出现在超市护肤品柜,继续查看录像,发现该女子每次都是空手走出超市。于是,刘某便怀疑护肤品的丢失与该女子有关,便调整了监控区域,重点监视护肤品柜。
没过几天,该女子孙某再一次走进超市,朝护肤品柜走去,刘某迅速观看监控,果然,女子将两支护肤品快速装入口袋,又装作选择其他商品,便看便向超市门口走去。刘某快步上前将女子控制,从其口袋中搜出了被盗的护肤品。孙某承认了几次盗窃护肤品的事实,根据短短的数量,刘某提出让孙某补交货款800元,另交罚款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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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值中午,超市没有顾客,孙某便提出“肉偿”以代替1000块钱。刘某见孙某颇有几分姿色,便答应了孙某的要求,于是关闭超市来到后屋。。。
完事后,孙某自认为自己吃了亏,以自己拿到了被性侵证据为由,向刘某索要600元补偿费,刘某拒绝,孙某于是报警被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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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孙某盗窃总价值为800元,尚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如果孙某盗窃三次,则孙某涉嫌盗窃罪,依法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孙某以强奸为由,向刘某索要钱财是否构成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0号 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中,孙某索要的钱财为600元,未达到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要求,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虽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刘某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呢?
强奸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并没有强迫孙某发生性关系,即没有违背孙某的意志,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自愿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强奸罪。那么,刘某与孙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卖淫嫖娼的行为呢?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讨论
孙某诬告刘某强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孙某捏造强奸的事实诬告刘某,意图使刘某因强奸罪被刑事追究,故孙某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
大家对孙某和刘某的行为如何评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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